人力仲介常見問題
  • 外勞體檢不合格該如何處理?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將於14日內,將所聘僱的外國人辦理出境,(1)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的外國人辦理出境;(2)外國人依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3)外國人健檢合格,但雇主未依期限辦理核備,而取得不予核備函者;(4)申請聘僱許可經駁回者;(5)申請外勞居留證經駁回或外僑居留證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前項外國人出境七日內,檢具出境外國人之名冊及離境證明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衛生局,並副知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
  • 外勞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轉換雇主?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1)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2)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3)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4)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免繳就業安定費?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利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後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便可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 雇主可以保管外勞的護照嗎?
    根據【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可以強行扣留外勞證件;但在僱主的立場,是為了怕外勞遺失證件後補發手續繁瑣或對雇主不誠實發生逃逸等事情,認為保管外勞護照是較為安心的做法,因此雇主可與外勞協調請外勞簽具保管同意書後僱主即可代為保管。
  • 急需外籍看護時,該如何辦理?
    依據新修正的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得持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不需經過長期照護中心評估,同時新雇主已有合意外勞人選,經3方合意同意轉換後,仲介公司協助新雇主填寫制式表格,即可逕向勞委會辦理轉換申請,按照規定送件程序即可,不需要到當地就服中心登錄資料。
  • 那些情況下雇主會被撤銷聘僱外勞資格?
    凡違反以下條件者皆會被撤銷聘僱資格,條件如下(1)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2)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3)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4)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5)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6)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7)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8)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9)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10)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11)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12)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13)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14)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15)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 聘僱外勞可以中途解約不續用嗎?
    雇主在聘僱外勞期間;如果發生被照顧人往生或是被照顧人傷病痊癒等因素,可依據聘僱契約;勞雇雙方可以終止合約,本公司並依據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協助將外勞辦理轉出作業。
  • 外籍監護工可以在醫院工作嗎?
    一般來說,外籍家庭監護工不得受聘僱於各公、私立醫院擔任監護工工作,但如果受監護人因病重住院前,已獲得許可聘僱外籍監護工,則其家庭監護工得隨受監護人至醫院照料受監護人,並僅限於照顧受監護人,不得照顧受監護人以外之其他病人。
  • 什麼時候要繳就業安定費?
    雇主應自外勞入境之翌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年1、4、7、10月二十五日前寄發帳單6,000元,向勞委會下列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如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之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上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勞委會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外籍看護隨同到養護中心是可以的嗎?
    依據"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二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一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